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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更新时间:2017-06-26 14:38:45

 

东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7年2月24日县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决议、公告、通告、规定、办法、通知实施意见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受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日内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七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撤销的。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派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在审查中未发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登记归档。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初审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收到初审意见后,经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应当在十五日内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联合审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加。联合审查结束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在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公室书面反馈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二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室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确定是否受理。确定受理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日内分送相关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审查结束后告知其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给予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